罗永亮、冯德利、周松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罗永亮、冯德利、周松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刑终46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亮,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君国际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翟呈群,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德利,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和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3日,平果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冯德利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建新,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瀚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部程序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5日,平果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建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松,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瀚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部技术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5日,平果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松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龙,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和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住南京栖霞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3日,平果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罗龙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犯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20)桂102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永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永亮及其辩护人翟呈群、罗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7月,被告人罗永亮组建中君国际控股集团(以下简称中君集团),旗下包括中君际联(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君际联公司)、上海珺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和公司)、上海瀚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安公司)、南京和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沐公司)、中君利融(上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融公司)、君乾(上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乾公司)、南京珺浩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浩公司)、上海金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乐买世(上海)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买世公司)、上海码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奕公司)、中君国林(上海)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等公司,聘请被告人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等人对上述公司进行管理,开发搭建“中君健康商城”、“星E淘”、“豪享拼”三个平台,以购买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会员加入资格,会员之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设置多个不同名称的奖金收益,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中君健康商城”平台依托中君际联公司管理,正式上线运营。该平台以交纳或者消费满990元、3300元、6600元、19800元、33000元注册成为会员,会员的等级分别对应为优惠顾客、微客、创客、高级创客、VIP创客,通过推荐发展新会员获得推广奖、服务奖、领导奖等收益为诱饵,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与该平台设置的投资消费等传销活动且形成层级,并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会员投资金额作为计算返利依据,从中骗取他人财物。
2.2018年10月,“星E淘”平台依托瀚安公司、珺和公司管理,正式上线运营。该平台以具备“中君健康商城”会员即可获得加入资格,或者交纳30万元成为区级代理、交纳200万元成为市级代理获得加入资格,以上层级会员可以获得下层级会员消费额度提成等收益为诱饵,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与该平台设置的投资消费等传销活动且形成层级,并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会员投资金额作为计算返利依据,从中骗取他人财物。
3.2019年4月,“豪享拼”平台依托和沐公司管理,正式上线运营。该平台以会员购买365元礼包成为店主、购买1万元礼包成为服务商、交纳30万元成为区县代理、交纳200万元成为市级代理获得加入资格,以上层级会员可以获得下层级会员消费额度提成等收益为诱饵,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与该平台设置的投资消费等传销活动且形成层级,并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会员消费的金额作为计算返利依据,从中骗取他人财物。
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君健康商城”、“星E淘”、“豪享拼”均存在有效会员,会员之间的推荐关系、管理关系形成上下线层级模式。其中“中君健康商城”会员总数为211500,所有会员层级135,下线会员层级134;“星E淘”会员总数为264752,所有会员层级144,下线会员层级143;“豪享拼”会员总数为371604,所有会员层级144,下线会员层级143。
“中君健康商城”网站中,存在会员等级和会员荣誉功能,会员等级分为游客、优惠顾客、微客、创客、高级创客、VIP创客,这些身份对应有级别金额,分别是0元、990元、3300元、6600元、19800元、33000元;同时有日佣金限额设置,分别是899.99元、900元、3000元、6000元、18000元、30000元。会员荣誉分为服务商、一星运营商、二星运营商、三星运营商、五星运营商、六星运营商、七星运营商、八星运营商、VIP运营商、总运营商,这些身份对应的荣誉级别奖金分别为:1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会员可获得推广奖;荣誉级别五星以上运营商可获得相应领导奖,荣誉级别的高低与领导奖励的多少成正比。
“星E淘”网站存在代理商级别:非代理、区级代理、市级代理、省会代理及直辖市代理。非代理的会员数量为264200,区级代理的会员数量为486,市级代理的会员数量为60,省会代理的会员数量为2,直辖市代理的会员数量为4。
“豪享拼”会员级别分别为消费者、店主、服务商、区县代理、市级代理。其中消费者共313628人,店主共56074人,服务商共1381人,区县代理共457人,市级代理共64人。
经广西桂公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中君集团名下的中君际联公司、上海瀚安公司和上海珺和公司、南京和沐公司分别对应的网络平台“中君健康商城”、“星E淘”、“豪享拼”的会员充值收入及其他收入总计2180381937.75元(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入991235080.17元、各公司对公银行账户收入11********.99元、个人银行账户收入2587763.59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等人明知中君集团是利用“中君健康商城”、“星E淘”、“豪享拼”三个平台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仍然为“中君集团”从事传销活动提供必要帮助,其中:
被告人冯德利,2017年7月加入中君集团,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担任中君集团的运营中心副总经理。协助被告人罗永亮管理中君集团运营中心的相关部门。2019年4月,担任中君集团副总裁,协助被告人罗永亮管理南京办公区部门。被告人冯德利明知中君集团旗下的电子商务平台是从事发展会员获利的传销活动,仍为中君集团服务。
被告人陈建新,2017年7月入职中君集团担任技术部程序员,协助技术主管蒋蒙召开发“中君健康商城”系统后台管理页面。2018年8月,平台上线后对平台运行进行技术维护、编程,并将“中君健康商城”数据转至“星e淘”、“豪享拼”数据库,制定“豪享拼”技术文档、“星e淘”技术文档;“中君健康商城“上线运营后,协助修改各部门的后台使用权限,对各部门使用后台系统过程中出现的系统问题进行维护。被告人陈建新明知中君集团旗下的电子商务平台是从事发展会员获利的传销活动,仍为中君集团服务。
被告人周松,2018年4月入职中君集团担任技术部技术员,协助技术主管蒋蒙召开发“中君健康商城”、“星E淘”和“豪享拼”系统后台管理页面,平台上线后对平台运行进行技术维护。“中君健康商城”上线运营后,协助修改各部门的后台使用权限,对各部门使用后台系统过程中出现的系统问题进行维护。被告人周松明知中君集团旗下的电子商务平台是从事发展会员获利的传销活动,仍为中君集团服务。
被告人罗龙,2017年入职中君集团担任行政部主管,协助被告人罗永亮管理中君集团的行政部门。2019年2月,被告人罗龙明知“中君健康商城”、“星e淘”商城、“豪享拼”从事传销活动,仍协助被告人罗永亮从事该项活动。
被告人罗永亮在案发后规劝被告人冯德利、罗龙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罗龙到公安机关投案。
再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公安局依法冻结、查封或扣押了以下财物:
1.扣押被告人罗永亮持有的手机三部、被告人陈建新持有的手机一部、孙某持有的手机四部、崔某、任某、周某1、周某2、赵某持有的手机各一部,中君集团公司的手机十七部。
2.扣押被告人罗永亮持有的电子支付口令三枚、被告人罗龙持有的银行U盾三枚、曾某持有的银行U盾三枚、周某1、刘某1持有的银行U盾各二枚、吴某1、刘某1、周某2、王某1持有的银行U盾一枚、中君集团公司持有的银行U盾八十一枚、电子支付密码器七枚、磁卡二张、罗永亮及孙某等人银行卡六十五张。
3.扣押被告人罗永亮使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奔驰牌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把。
4.扣押中君集团公司持有的电脑主机、一体机、平板电脑、金碟软件服务器共计八十二台、孙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5.扣押中君集团公司和崔某、周某1、王某2持有的U盘、硬盘合计27个,会计凭证672册,其它资料50本,44批,123份,393页(张)。
6.扣押中君集团公司销售产品的样品即芦荟凝胶一支、元宝枫籽油二盒、酒二瓶、牡蛎人参压片糖果、食物调和油、骨葆寜舒缓精华素、护腰带、营养粉、酵素各一盒。
7.扣押被告人罗龙私章一枚、刘某2、赖某印章各一枚、四川禄宏商品现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二枚、君乾公司发票章、上海冠礼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上海冠礼投资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上海珺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上海珺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务章、法人章、上海珺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
8.扣押中君集团公司的现金17,980,300.00元。
9.冻结涉案银行账户36个,金额总计682004842元。(详见附件:冻结涉案财产清单)
10.冻结股票账户资金320484.78元,股票37305500股(其中:同方股份200000股、南威软件350000股、阿尔特500股、宜安科技1755000股、证券代码601258股份35000000股)。
一审法院认为,传销是一种特殊的诈骗活动,传销组织是一种特殊诈骗组织。其建立了一种诈骗机制,参与传销的人员不论对传销组织的诈骗本质是否有所认知,一旦加入该组织,就成为这种诈骗组织的一部分。其不断发展下线的活动本身又导致更多的人卷入传销诈骗组织,从而骗取大量参与者的财物,因此,传销组织的参与者既是这种诈骗活动的受害者,又使得这种诈骗机制发挥作用,亦是违法者。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或者缴纳资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规定:“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永亮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罗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亮在案发后规劝被告人冯德利、罗龙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该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永亮、冯德利、陈建新、周松、罗龙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永亮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该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永亮不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罗永亮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永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扣押中君集团公司的手机十七部,被告人罗永亮使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奔驰牌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把,中君集团公司持有的电脑主机、一体机、平板电脑、金碟软件服务器共计八十二台、孙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君集团公司的现金17980300元;以及冻结涉案银行账户36个,金额总计682004842元(详见冻结涉案财产清单);冻结的股票账户资金320484.78元,股票37305500股(其中:同方股份200000股、南威软件350000股、阿尔特500股、宜安科技1755000股、证券代码601258股份35000000股),均属传销违法资金或以传销违法资金购置的财产,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永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二)被告人冯德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陈建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周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罗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扣押中君集团公司的手机十七部,被告人罗永亮使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奔驰牌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把,中君集团公司持有的电脑主机、一体机、平板电脑、金碟软件服务器共计八十二台、孙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君集团公司的现金17980300元;冻结涉案银行账户36个,金额总计682004842元(详见附件:冻结涉案财产清单);冻结的股票账户资金320484.78元,股票37305500股(其中:同方股份200000股、南威软件350000股、阿尔特500股、宜安科技1755000股、证券代码601258股份35000000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百色市公安局冻结、查封、扣押的其他财物,由百色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罗永亮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规劝同案其他重大嫌犯投案自首行为仅为一般立功明显不公,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而更减轻处罚;上诉人规劝同案的冯德利、罗龙自首后,由田阳经侦大队承办的同案的其他重要嫌犯如徐某、刘某3、马某、王某3、苏某等见到上诉人及公司的其他主要负责人自首后都纷纷带着赃款主动投案,包括西林、靖西警方承办的其他同案犯,也是见到上诉人投案自首后也纷纷投案,并愿意退出涉案赃款,客观上也是因为上诉人的投案及规劝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均属协助司法机关规劝抓捕同案其他重要犯罪嫌犯,对本案彻底侦破立下汗马功劳,且其他同案犯和上诉人一样没转移、侵占涉案财产,属于司法解释中“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表现”,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处理;二、上诉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没有再犯罪风险,且身体有心脏病、高血压等,不宜继续羁押;三、从社会维稳角度来看,也应对上诉人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本案属于破坏经济秩序行为,是目前国内电商平台企业经营模式中较为容易触犯的犯罪行为,但更多的是由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合规进行监管和处理,相关司法精神对此也是“慎用强制措施”,本案案发至一审结束,全国各地的经销商、供货商均理性维权,无过激事件,希望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让上诉人能出去后出面应诉和化解因本案造成的众多民事诉讼和风险;四、上诉人除了自首、重大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出巨额赃款、无前科初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家属二审时愿意主动缴纳200万元罚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能改判上诉人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三年。
辩护人翟呈群、罗启国辩护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罗永亮有重大立功情节及全部退赃情节,这些情节足以更大程度地减轻罗永亮的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永亮还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的线索,该线索公安机关正在进行核实调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罗永亮缓刑,或者延期审理,待罗永亮的举报线索得到最终确认后再做审理;本案由于罗永亮的认罪认罚及自首、立功等情节,大大节约了司法办案成本,二审期间罗永亮又主动缴纳了一审判罚的200万元罚金,认罪态度好,完全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罗永亮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
检察员意见认为,虽然上诉人罗永亮的立功证据可以采信,立功情节可以认定,但其规劝投案的是传销犯罪的同案犯,人数的增加不足以构成重大立功,只是一般的立功。上诉人罗永亮的犯罪情节严重,依法本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其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一审法院已经给予减轻处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永亮的辩护人提交了:1、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实经罗永亮委托,其辩护人罗启国律师先后规劝中君公司中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多名(10人)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认罪认罚;2、二审期间缴纳200万元罚金的票据;3、汕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实了罗永亮举报的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线索,该局支队正在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调查。
经质证,检察员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罗永亮委托其辩护人规劝10名同案人投案的立功情节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规定,本案所涉罪名的刑幅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也非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因此,上诉人罗永亮称该行为属重大立功情节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但可认定其有新的立功情节;至于其检举其他人犯罪的线索,因该线索尚在核实调查之中,不好认定;上诉人罗永亮在二审期间主动预先缴纳罚金,视为其认罪态度好的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永亮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或者缴纳资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至于上诉人罗永亮有新的立功情节及主动缴纳罚金的认罪表现,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立功情节不属于重大立功;至于其上诉称有主动、全部退赃情节的说法,经查,本案侦查机关所扣押、冻结或查封的财产并非罗永亮主动退赃,对其主动退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上诉人罗永亮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其有自首及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一审法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200万元罚金;结合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处罚及类案的处罚,本属适当;上诉人罗永亮以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及主动、全部退赃表现为由请求改判缓刑,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在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情节及主动缴纳罚金的认罪表现,可在处罚方面予以进一步从轻、减轻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2020)桂102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维持关于被告人冯德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建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周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罗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中君集团公司的手机十七部,被告人罗永亮使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奔驰牌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把,中君集团公司持有的电脑主机、一体机、平板电脑、金碟软件服务器共计八十二台、孙燕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君集团公司的现金17980300元;冻结涉案银行账户36个,金额总计682004842元(详见附件:冻结涉案财产清单);冻结的股票账户资金320484.78元,股票37305500股(其中:同方股份200000股、南威软件350000股、阿尔特500股、宜安科技1755000股、证券代码601258股份35000000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百色市公安局冻结、查封、扣押的其他财物,由百色市公安局依法处理的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2020)桂102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关于被告人罗永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的判决。
三、上诉人罗永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何  卫
审 判 员 欧阳广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月 苹
书 记 员 韦  钰